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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3年1月23日第2002/95/EC号
关于在电气电子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3年1月27日第2002/96/EC号
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
气设备的储存和处理技术要求及电子电气设备标识符号应由欧盟委员会按照委员会程序执行。
(27)执行本指令所需措施应按照理事会1999年6月28日关于执行授予欧盟委员会权力程序的第1999/468/EC号决议②采用。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目标
本指令的目的,重中之重是防治报废电子电气设备(WEEE),此外是实现这些废物的再利用、再循环使用和其它形式的回收,以减少废弃物的处理。同时也努力改进涉及电子电气设备生命周期的所有操作人员,如生产者、销售商、消费者,特别是直接涉及报废电子电器设备处理人员的环保行为。
第2条 范围
1.本指令适用于附件 ⅠA目录设定类别下的电子电气设备,如果这些设备不是本指令范围外其它类设备的部件。附件ⅠB包含了附件ⅠA设定类别下的的产品目录。
2.本指令将在不违背共同体关于安全和健康要求的法律和共同体关于废物管理的特殊法规的前提下适用。
3.与保护成员国重要的安全利益相关的设备、武器、军需品和战争物资不适用本指令。但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非用于特定军事目的产品。
第3条 定义
就本指令而言,适用下列定义:
(a)"电子电气设备"或者"EEE"指的是属于附件IA所列类别下的、设计使用电压为交流电不超过1000V和直流电不超过1500V的、正常工作需要依赖电流或者电磁场的设备和实现这些电流与磁场的产生、传递和测量的设备。
(b)"报废电子电气设备"(WEEE)指的是按照第75/442/EEC号指令第1条(a)款定义确定为废弃物的电子或者电气设备,包括在产品抛弃作为其一部分的部件所有成分、部件和消耗件。
(c)"防治"指的是旨在减少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及其所含材料和物质的数量和它们对环境危害的措施。
(d)"再利用"指将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或者其组件用于该设备设计的同一用途的任何行为,包括被返还到收集点、销售商、再循环商或制定商的设备或其组件的连续使用。
(e)"再循环"指的是废物材料为其原有目的或其它目的在生产过程中的再加工,但是不包将可燃性废物作为产生能量的方式通过直接与或不与其它废物一起焚烧仅回收热能的能源回收。
(f)"回收"指的是第75/442/EEC号指令附件ⅡB中规定的可应用的任一操作。
(g)"处置"指的是第75/442/EEC号指令附件ⅡA中规定的可应用的任一操作。
(h)"处理"指的是报废电子电气设备为防止污染、分解、切碎、回收或处置准备而被运送到一设施后的任何行为,和其它任何为回收和/或处置报废电子电气设备而实施的操作。
(i)"生产者"指的是任何人,不考虑其使用的销售技术,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5月20日第97/7/EC号关于保护远程合同中消费者利益指令①,包括远程通讯技术,其:
(i)用自己品牌生产并销售电子电气设备。
(ii)用自己品牌再销售由其它供应商生产的设备,上述(i)副点规定的生产者的品牌如果出现在再销售的设备上,那么再销售商不能被视为生产者。
(iii)专业从事向成员国进口或出口电子电气设备。
任何仅仅是依据或按照某种资金协议提供资金者,不能被视作为 "生产者",除非根据上述i至iii副点他也作为生产者行事。
(j)"销售商"是指在商业的基础上将电子电气设备提供给使用方的任何人。
(k)"来自私人家庭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的是来自私人家庭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和虽然来自商业、工业、机构或者其它来源但其性质和数量与来自私人家庭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相似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
(l)"危险物质或者配制品"指根据理事会第67/548/EEC号指令②或者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999/45/EC号指令①被认为危险的任何物质或者配制品。
(m)"资金协议"指与设备有关的任何贷款、租借、租赁或者延期销售协议或安排,不论上述协定或安排或任何间接协定或安排的条款是否规定设备所有权的转移或可能发生转移。
第4条 产品设计
成员国应鼓励考虑并有利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及其部件和材料的分解与回收,特别是再利用和再循环的电子电气设备的设计和生产。这方面,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生产者不会通过特殊的设计特征或者生产工艺阻止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再利用,除非这些设计特征或者生产工艺工程序具有最大的优点,例如,考虑了环境保护和/或者安全要求。
中国部分
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为规范和促进我国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行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我委在深入调研,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拟上报国务院,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发布。起草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研究机构、专家,以及国内外生产企业、经销商等的意见,形成了《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现公开征求意见,请您就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意见可以信函邮寄或电子邮件发送形式反馈。
联系人: 袁令 岳 高
电子信箱: huanzisi@yahoo.com.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月坛南街 38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
邮政编码: 100824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 2004 年 10 月 31 日
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以下简称:废旧家电)回收处理行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旧家电包括废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脑,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发布的废旧家电目录内的产品。
废旧家电包括废家电和旧家电。废家电指丧失使用功能或在经济合理条件下经过维修仍达不到旧家电安全标准和性能标准的家电;旧家电指经过测试达到旧家电安全标准和性能标准,可作为二手商品继续销售、使用的家电。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和废旧家电回收处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相关组织。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废旧家电回收处理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省级地方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地方性实施细则。
第六条 废旧家电回收处理实行多元化回收和集中处理。国家对废旧家电处理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专项资金。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家电生产企业或多元投资建设废旧家电处理企业;鼓励和支持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鼓励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
第九条 家电生产企业的责任。家电生产企业指:用自己品牌生产并销售产品的生产企业,提供品牌供其它生产企业使用的品牌提供者,以及家电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和代理人。
(一)采用有利于回收和再利用的设计方案;选择无毒无害物质、材料及可回收再利用材料;在家电产品说明书中提供有关主要材料成分等信息。
(二)家电生产企业可以自行进行废旧家电处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处理企业处理。
(三)家电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家电生产种类、生产量、销售量和出口量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家电进口货物收货人及代理人进口家电产品(不包括废旧家电)在办理海关进口的同时,应向所在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履行第九条所规定的生产者责任。未登记备案的,海关对其进口的家电不予放行。
第十一条 家电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机构有义务回收废旧家电,回收的废旧家电应当交售给有资质的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旧家电经销商不得销售未经处理企业检测、标识的旧家电。
第十二条 回收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应将回收的废旧家电交售给处理企业,与处理企业签定委托回收协议,严禁拆解、拼装并自行销售。
第十三条 处理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回收的废旧家电进行分类检测。对经测试、维修后达到旧家电安全标准的,应贴上再利用品标识,出售给旧家电经销商或在旧货交易市场上销售。
废家电应在符合环保、安全的条件下拆解,有毒有害物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使用烘烤、酸洗、露天焚烧等原始落后方式拆解处理废家电,处理过程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人员健康的要求。
对涉密的废旧家电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消费者应将废旧家电交售给家电经销商、或售后服务机构、或回收企业,不得擅自丢弃和从事拆解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用政府资金购买的家电更新换代和报废后应交给处理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家电以捐赠方式处理。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废旧家电回收处理技术政策和污染防治政策,制定旧家电安全标准和性能标准、标识办法、废家电拆解技术规范,加强对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的规范和指导。
第十七条 省级地方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区域废旧家电回收处理规划,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地方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家电处理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出具准予从事废旧家电处理业务的资格认定文件。
(一)符合当地政府废旧家电回收处理总体规划要求;
(二)具备完善的废旧家电测试、拆解处理设施,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毒有害物质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省级地方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将取得废旧家电处理资格的企业名单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废旧家电处理企业凭资格认定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旧家电处理业务。
第二十条 废旧家电处理企业向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定期报告回收处理情况,回收企业和处理企业实行联单制度。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废旧家电处理企业实行年检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回收处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对未取得废旧家电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旧家电处理活动的企业,以及伪造、出售旧家电标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二条旧家电应当在指定的旧货交易市场上出售,严格登记制度,包括名称、数量、来源等。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市场流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家电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机构不接受生产企业委托、或拒绝消费者交售回收废旧家电的,以及回收的废旧家电不交处理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旧家电经销商销售未经处理企业检测、标识的旧家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旧家电,交有资格的处理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回收企业自行销售废旧家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回收企业擅自拆解、拼装并销售废旧家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企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旧家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用原始落后方式拆解处理废家电的,处理过程造成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处理企业未按规定对废家电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各级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用政府资金购买的家电更新换代和报废后拒不交给处理企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未取得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旧家电处理活动,以及伪造、出售旧家电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